李侃律师认为,程某会是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1)程某会与原告汪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合同的当事人是汪某和程某会而非程某伟。根据该合同,程某会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的义务。(2)就该借款,被告程某会还以自己的房产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说明了程某会再次确认了自己是借款人的事实。(3)15万元的借款虽然由汪某汇入程某伟的账户,但汇款时程某会在场,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这证明把款打入程某伟账户是程某会认可的,应当认定程某会是收到了该款的。仅凭此并不能证明程某伟是实际借款人,而最多只能证明程某伟是实际用款人而已。(4)程某会亲笔签署的《借款凭证》,确实、充分的证明了程某会明确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且实际收到了借款。
【东阳专业律师代理结果】某某法院经审理查明,采纳了李侃律师的意见,依法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会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15万元,至2015年8月28日前的利息1087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
十五天的上诉期届满后,被告程某会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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