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广告欺诈消费者应获赔
案情: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南方某计算机集团公司。
被告东阳计算机销售公司。
2002
年
3
月中下旬,
被告南方某计算机集团公司在广东某著名晚报上连续发布降价
广告,宣读该公司的部分型号产品从
2002
年
3
月
16
日起以特惠价投放市场,其中某型号计
算机原价
13800
元,现价
11980
元,正欲购买计算机的原告看后颇为心动,遂到其经销商被
告沛县计算机销售公司处进行洽谈,
2002
年
4
月
9
日原告以
11980
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型号计
算机一台。后原告了解到,早在
2002
年
3
月
16
日之前,其所购计算机型号售价就是
11980
元,
且在
2002
年
1
月下旬至
2
月上旬的广告中
(同为广东某知明晚报)
标明,
该集团公司从
2002
年
1
月
29
日起原告所购计算机型号型的价格就是
11980
元。原告王某遂与二被告进行
交涉,提出索赔要求,而二被告均以不存在欺诈,系原告曲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
原告遂于
2003
年
1
月底将二被告诉至沛县法院,
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计算机买卖合同,
并由
二被告赔偿原告款
11980
元。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利用广告进行价格欺诈。即原告能否要求撤销合同并
由被告赔偿计算机价格壹倍的损失。
被告是否在广告中存在价格欺诈,双方争论又集中在对“原价”的理解上,被告认
为“原价”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是“原来的价格”
,原告所购计算机型号在
1
月
29
日广告之
前的全国统一售价就是
13800
元。
1
月
29
日的广告公布了该集团部分计算机型号
“迎春特惠
价”
,这一“特惠”有特殊的市场背景和销售时段,并不意味着此后一直以此价格销售,被告
有权随时恢复原价。原告认为“原价”在目前我国市场价格领域中有其特定的涵义,根据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原价就是降价行为前的实际销售价,
而被告
3
月
16
日的广告其原价就应
是
3
月
16
日之前的实际销售价,厂家虽有权在
1
月
29
日之后恢复
13800
元的价格,但被告
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从
1
月
29
日至
3
月
16
日此计算机型号均为
11980
元,且这期间没有恢复
13800
元,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是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
本案中被告的广告内容确定,对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
约,原告依约购买了被告的计算机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计算机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
缔结合同过程中,被告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
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
以原告王某可直接依据
《合同法》
第
58
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并可以依
《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49
条的规定由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但这种赔偿是
什么性质的赔偿,产生了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是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的规定“消
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即“知悉真情权”
,
行为给缔约他方造成了损失,
这种
损失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
、
因果关系。
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
即
缔约他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
本案中,被告以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原告基于对被告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
计算机的合同,
所以被告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在得知被告的欺诈为后,
原告提出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增加赔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
规定的,应获支持。在查明以上事实后,被告请求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
见,原告自愿放弃撤销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5000
元。